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特刊
股权收购涉及多重解除事由,法院如何裁判?
作者张丹丹律师
【案情简介】
2018年1月16日,A公司作为受让方,与B公司、C公司(出让方)及某集团公司、某房产公司(目标公司)、某投资公司(担保方)共同签订《股权收购协议》。协议约定,A公司收购B公司持有的某房产公司28.5%股权及C公司持有的21.5%股权;出让方应于协议签署后一年内完成目标地块的土地宗地面积确认、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等相关工作,若未按期完成,A公司有权解除协议。
合同签订后,A公司依约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4217.4万元,出让方亦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及公司交接。然而,出让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土地相关手续,此后又遭遇国家土地政策的重大调整,致使A公司对目标地块进行商业开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。
2020年1月2日,A公司向出让方邮寄《关于解除<股权收购协议>事宜的通知函》,并随后提起诉讼,主张同时依据约定解除权、法定解除权及情势变更原则等多项事由解除协议。出让方回函不同意解除,并提起反诉,要求继续履行协议、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。一审、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,A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。
【判决结果】
最高人民法院:
一、解除案涉《股权收购协议》;
二、B公司、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4217.4万元。
【律师解读】
一、当事人能否同时主张多重解除事由?
在合同纠纷中,同一法律事实可能同时触发多个解除合同的法律规范。当事人基于不同法律依据主张解除同一合同,属于合法行使其诉讼权利,不构成请求权竞合下的选择义务。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主张的全部解除事由纳入审理范围,不得要求其限缩主张。因此,当事人有权同时主张多重解除事由。
二、多重解除事由的审理顺序应如何确定?
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尊重当事人对解除事由适用顺序的选择;若当事人未明确选择,则应按照“有利于请求权人”的原则确定审查顺序。本案中,法院依序审查了约定解除、法定解除与情势变更解除。前一顺位解除事由不成立时,依次审查后一事由,直至某一解除依据成立,即可作出裁判。
三、本案为何最终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支持解除?
依据《民法典》第五百三十三条,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包括:合同成立后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,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。本案中:
1、国家政策重大调整发生于合同签订之后,属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情形,且非商业风险;
2、政策调整直接导致目标地块无法实现商业开发,A公司收购股权的核心目的彻底落空;
3、若继续履行合同,A公司将承担与缔约预期严重不符的损失,显失公平。
而约定解除因核心义务的违反并非完全出于原股东单方原因、法定解除因违约行为未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根本落空,均未满足成立要件。故法院最终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支持A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。
综上,建议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解除条件,为后续权利主张提供明确依据;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不可预见的政策调整等客观情况变化,应及时固定证据,清晰主张情势变更的核心事实;在主张解除合同时,可一并提出多重解除事由,由法院依法审查,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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