利用他人恐惧心理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,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?
作者/张萍萍律师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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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情简介】              


郝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,因杨某无力偿还,郝某多次对杨某实施殴打、辱骂,并以不还钱就要恶意伤害杨某家属威胁杨某。2022年7月23日,郝某强迫杨某一同从A市驾车到B市,同行人还有胡某等人。7月24日至7月29日,郝某、胡某与杨某到B市后入住某酒店。期间,杨某与胡某同住,或三人同住。郝某、胡某利用杨某惧怕其家人受到伤害而不敢离开的恐惧心理,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。其间,郝某以索要债务为由多次对杨某实施殴打,后再胡某的提议下,又对杨某实施侮辱、虐待的行为。事发后,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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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判决结果】                


一、郝某犯非法拘禁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;二、胡某犯非法拘禁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一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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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律师解读】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


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郝某与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,以及构成何种罪名。张萍萍律师在全面研究案件事实的基础上,作出如下法律分析: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,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、禁闭或者其他方法,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。该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;具有殴打、侮辱情节的,从重处罚。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,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、拘禁他人的,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。一、关于郝某、胡某的定罪问题非法拘禁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身体自由活动权。本案中,被害人杨某虽然在物理上具备离开的条件,但因郝某以侵害其家属相威胁,使其基于恐惧心理而不敢离开,实际上丧失了行动自由。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:一是物理控制,即通过拘押、捆绑等方式直接限制身体活动;二是心理控制,即利用被害人的恐惧心理,使其不敢离开特定场所。郝某熟悉杨某的家庭情况,并以此施压,属于典型的心理控制手段。郝某辩称其未明确限制杨某离开,杨某亦可独自在宾馆内,但客观上有逃跑条件并不意味着自由未被剥夺。在心理强制之下,杨某的人身自由已被实际剥夺。因此,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达到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,依法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。二、关于非法拘禁的时间认定问题根据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》中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、民主权利犯罪案件”部分第一项“非法拘禁案”之规定,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,持续时间在24小时以上的,应予立案。该规定还列举了其他五种情形,虽未明确时间要求,但并不意味着非法拘禁罪无时间门槛。实践中,非法拘禁的时间长短需结合具体情节综合判断。本案中,虽然二被告人非法拘禁的具体起止时间难以精确认定,但自2022年7月24日至7月29日期间,杨某与郝某、胡某同住于酒店房间,持续时间较长,且在拘禁过程中,郝某多次对杨某实施殴打,胡某亦参与提议侮辱、虐待等行为,情节严重。综合考虑其行为手段、持续时间及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程度,法院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,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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